为提高《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立法质量,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等规定。普洱市文明办于2020年1月16日举行了《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听证会,形成了听证报告,并已经普洱市司法局审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情况报告予以公布。 感谢各听证代表、相关单位对《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 附件:1.《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情况报告 2.《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听证修改稿) 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2月20日 附件1 《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情况报告 按照立法程序规定,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洱市文明办”)对《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召开了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由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同时也为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实现公民对立法工作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普洱市文明办”决定就《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及建议。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等情况 《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9:00—12:00,在普洱市北部行政中心市政府大楼311会议室召开,本次听证会由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创建科科长张栖荧主持,由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李平担任决策发言人,由普洱市政府督查室科长吴淳、中共普洱市纪委驻市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组长阿莲两位同志担任听证监察人,由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艾星宏、杨文龙两位律师担任记录人。另外,出席本次听证会的听证代表共五十余名,其中包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代表、利害关系人代表、政府相关部门代表、法律工作者代表、商会代表、社区居民群众代表等各界人士。听证会按照以下议程依次进行。 一、决策发言人说明《条例》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争议难题和应对等内容; 二、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代表意见,进行交流; 四、听证代表发言或陈述; 五、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请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决策发言人,随后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三、听证代表提出的建议、理由,和决策发言人陈述及答辩情况。 本次听证会从上午9:00开始,至11:30分结束。听证会期间共有24名代表在会上发言交流,其余代表在会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及建议,并附签名。与《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无关意见及建议,本次决策发言人李平已在会上进行了答辩和回应,与《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有关意见及建议,经决策发言人答辩交流后,经梳理归纳如下: (一)关于将市民乱丢烟头不文明行为纳入立法予以规范的问题。代表提出建议:应将乱丢烟头行为在《条例》中予以立法规范,决策发言人答辩:把烟头随意乱丢这种行为不仅不文明,而且也可能会留下严重的火灾隐患。所以每一位吸烟人人士,在过足烟瘾时,都应当杜绝乱丢烟头,而且满地烟头,也会影响我们城市的文明形象。为此,在《条例》起草前,我们在《普洱市创建第六届全国文明城市倡议书》中就已经积极倡议市民“室内公共场所不吸烟,不乱扔烟头”。与此同时,今年我市城区又新了增市民吸烟、灭烟垃圾桶,所以现在烟民烟头落地现象已大有改观。但“普洱市文明办”在起草《条例》时,仍不忘将乱扔烟头不文明行为如何规制考虑在内,并在《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以“不乱丢烟头”等表述予以立法规范,希望通过立法,让烟头不落地,让城市更文明。 (二)关于增加新增的街道办事处主体问题。代表提出:在《条例》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等类似条款中,应注意加上新增的街道办事处。决策发言人答辩: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撤镇设街道的批复》(云政复〔2019〕30号)已同意普洱市思茅区撤销思茅镇,设立思茅街道,以原思茅镇行政区域为思茅街道的行政区域,思茅街道办事处驻边城东路12号。所以,代表建议予以采纳,“普洱市文明办”稍后在《条例》条文上予以完善。 (三)关于社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问题。代表提出:在《条例》应当对城市小区内饲养家禽等突出不文明行为予以立法重点治理。决策发言人答辩:2017年修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已明确市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针对已有法律规范的,本次立法就重在引导。另外,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并不仅仅适用于市区,综合考虑以上两点,在“第十五条中,以不得违反规定饲养”来规范社区饲养家禽家畜,既避免了与上位法内容重复,又能保证本《条例》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市区内。 (四)关于突显民族特色内容的问题。代表提出:在《条例》第九条中加入“公民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决策发言人答辩:普洱这广袤富饶的大地上,世居着哈尼族、彝族、拉祜族、傣族、佤族、布朗族、回族、白族、瑶族、苗族、傈僳族、蒙古族、景颇族等众多民族。许多世居的民族同住一个寨、共饮一井水,邻里相帮,和睦而居,创造了异彩纷呈的具有各民族文化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博大文化。民族特色是我市一大特点,在立法中应予以体现,《条例》第九条,虽提及民族这个特色,但不够突出,“普洱市文明办”接下来征询统战部、民宗局等职能部门意见与建议,予以完善。 (五)关于融入绿色发展理念的问题。代表提出:根据以立法振动实现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的理念,2019年12月23日《固体废弃物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二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逐步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2007年国务院已颁布“限塑令”,但是据《人民日报》调查显示,现在使用塑料袋反而比以前更多。建议,在《条例》第十一条中,加上“旅游、餐饮业等行业应当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决策发言人答辩:“生态立市、绿色发展”的战略选择,是我市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自觉行动。绿色是普洱的自然本色、生命底色,是普洱最大资源禀赋。作为全国乃至全球生态环境最好的地区之一,普洱是全球北回归线上保存最完好的绿洲,森林覆盖率达70%,全国有三分之二的高等物种在此生息。为此,在本次立法之前,我市已积极开展了绿色出行、绿色消费、节能环保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进农村活动,让绿色发展理念家喻户晓,让绿色发展逐渐成为普洱市民的共识和价值追求。我们此次立法同样将“绿色发展”观念落到了实处,比如在《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倡导绿色低碳生活,第七款提出,减少废气物排放,第八款提出保护生态环境等,但代表建议,“旅游、餐饮业等行业应当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是否在《条例》中予以写入,由“普洱市文明办”协商后再决定。 (六)关于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问题。代表提出: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18]1号)规定:“今后制定的文件一般不设立专项资金,明确具体金额等设计财政支出方面的内容。”以及鉴于目前我市各级财政收支不平衡、财政形势极为严峻,除非上级政府出台政策外,不建议市级层面出台增加地方,特别是县级财政支出责任的政策。所以建议删除或重新斟酌《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决策发言人答辩:近年来我国的发展模式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由粗放式发展转变为增减适宜、结构优化的新常态发展,在这种发展背景下,国家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管控也提出了新要求。所以,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我们立法工作既要遵守,也要执行,因此,是否要纳入财政预算今后将与政府相关部门再进一步对接,特别与财政部门沟通,予以完善。 (七)关于不文明行为纳入公共信用平台问题。代表提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2016)1443号)文件有关规定:现阶段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按照“只归集、不公示”的原则进行处理,各部门、各地方依法依规探索开展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分类公示工作,建议对《条例》第三十九条表述予以修改。决策发言人答辩:原则同意采纳代表建议,结合普洱市实际,按上述文件精神,对该条进行适当修改,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等”并对位置进行调整,将其调整至第三章保障与监督。 (八)关于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部分代表提出《条例》总体上可行,希望尽快颁布实施,相关单位于2020年1月13日所提意见未纳入,几处文稿存在笔误等意见和建议,“普洱市文明办”将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文本。 四、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 李平(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推进出台《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需要;是促进全面依法治市的需要,是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助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化的现实需要。 感谢各位代表给我们提出了非常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我们将认真的把各位代表的意见及建议进行整理归纳,积极采纳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在这创文的关键性时刻,《条例》制定并出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条例》内容将结合立法规定,以及各位代表提出的建议进行完善后,及时向政府汇报,涉及相关部门问题专业领域的,将与各部门予以充分沟通,作相应的完善。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步伐,以法律来倡导构建社会文明风尚,助推我市市民文明素质和城乡文明程度的提升,不断推动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其他有关情况 未能在会上发言代表在会后提交的书面建议,起草组同志将在会后,予以认真梳理后,并根据实际予以完善。 附件:1.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送审稿) 2.关于《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3.《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送审稿)》条文注释 4.参阅资料 5.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关于举行《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6.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关于举行《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 7.听证笔录 8.参会人员名单 (附件详见普洱文明网公示公告栏) 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附件2 《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听证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深化道德教育引导,推动道德实践养成,增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推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人为本、社会共治、齐抓共管、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常态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能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和窗口行业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热心公益活动,积极参与志愿服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诚信,维护公序良俗,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礼仪文明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社会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上下楼梯、使用电梯时自觉排队、依次有序;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无障碍设施; (四)观看文艺表演、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秩序,注重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合理使用设施设备,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不得擅自设置车挡、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设施; (七)不得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或者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影响其他业主; (八)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保持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污物、污水,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分类投放垃圾; (二)维护公共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喷涂等; (三)控制吸烟行为,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四)妥善处置物品,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行驶的机动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六)选择低碳出行,践行绿色消费,珍惜粮食,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七)减少污染产生,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保护饮用水水源及周边生态环境,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乱占、乱建、乱采、乱堆;不得在湖泊、河道违反规定从事养殖、游泳、捕捞、排污和洗涤等不文明活动;参加义务植树、护林防火等活动;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不得非法捕猎、杀害珍稀野生动物或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不得出售、收购、利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不得食用珍稀野生动植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得强行超车、随意变道、超速超载、急转急停,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避让行人; (三)驾驶非机动车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避让行人;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禁止车筐、弯梁等位置载人; (四)遵守乘坐规则,有序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乘坐人员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五)行人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穿马路、闯红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安全、快速通过;在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不得低头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或者其他行人通行;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应急车道、公交车站点和无障碍停车位;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爱护文物古迹,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 (二)爱护旅游资源,不得损坏、攀爬、刻划、涂污景区的景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三)遵守景区安全规定,服从景区管理,不得从事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倡导健康旅游、健康娱乐,摒弃旅游陋习; (五)提升出境旅游文明素质,维护良好形象;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邻里互助、团结和睦、尊老爱幼、扶弱助残; (二)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得乱搭乱建、乱放杂物、私接管线;不得在公共绿地、楼道和楼顶等社区公共空间私自种植,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三)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房屋安全,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减少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及时分类清理建筑垃圾; (四)日常起居及娱乐不干扰他人生活; (五)不得在城乡建成区、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 (六)饲养犬只按规定进行检疫、免疫,携犬出户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生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烈性犬标准及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职业道德规范: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他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倡导公民自觉践行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和睦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四)兄弟姐妹团结互助,友善关爱; (五)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帮助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倡导公民培养良好品德,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崇德向善,养成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的好品行; (二)热爱学习,崇尚科学,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三)勤俭节约,合理消费,节俭置办婚丧节庆; (四)信守承诺,诚恳待人,构建和谐社会关系; (五)尊崇英雄烈士,尊重道德模范,维护英雄烈士和道德模范的荣誉和形象; (六)文明上网,不得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不得侵害他人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编造、发布或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等违法信息; (七)文明就医,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诊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下文明行为: (一)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二)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以及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关心; (四)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五)鼓励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无偿献血者和捐献者适当补贴;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倡导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对孝老爱亲、诚实守信、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给予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街道、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 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制定对生活困难文明行为者的关爱帮扶政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家庭或个人有困难的文明行为者,由文明行为者所在单位、社区、村(居)委会给予重点帮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政务诚信建设,加强快速、精准、文明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维护管理下列市政设施: (一)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道路隔离栏、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配套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名胜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八)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服务规范中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并依职责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宣传员、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引导和监督工作,并保障宣传员、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宣传平台应当加强正面引导,定期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同时,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公开曝光,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的; (三)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者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停车泊位设置车挡、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公共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分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罚: (一)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30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超过30日影响其他业主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二)在人行道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30日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物、污水,乱扔果皮、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或者其他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建成区、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收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未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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