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资讯
时政
热点
问政
公告
时评
党建
视觉
直播
专题
策划


当前位置:普洱网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普洱日报》  时间:2026/09/08/ 09:44 点击: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关要求,在立法中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拓展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普洱市人大法制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8日。

通信地址:普洱市思茅区北部行政中心2号楼市人大法制委

邮编:665000

电话(传真):0879—3990316

电子邮箱:perdfzw@126.com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8日


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和各类园区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建管并重、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筹规划、行业指导、监督考核和制度规范制定等,牵头落实全市城市绿化重点工作,协调跨区域、跨部门城市绿化重大事项。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具体工作,落实城市绿化各项管控职责。

市、县(区)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绿化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二)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城市绿化建设、管护等相关经费,并对经费的规范使用进行监管;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城市绿地布局,划定城市绿地,严格管控绿化用地性质变更,保障绿化用地供给;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实施与城市绿化规划相衔接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动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林草部门负责绿化植物良种选育、栽植养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指导,依法开展义务植树、苗木检疫、种质资源保护、乡土树种推广等工作;

(六)水务部门负责将城市河库管理范围内绿化内容依法纳入河道管理和保护规划;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高速公路沿线配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城市绿化区域的公共秩序,依法查处城市绿化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侦办相关刑事犯罪案件;

(九)农业农村部门协同做好城乡接合部绿化日常监管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绿化的日常巡查、管护协助、隐患排查、宣传引导等工作,及时劝阻、报告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热线电话和网络平台等,并及时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合作、捐赠、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参与城市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省、市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按照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或者委托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实行同城异地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绿化植物选择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市树市花、县树县花,科学配置乔木、灌木、花卉和地被植物,控制使用飘絮严重、易致人体过敏、产生刺激性气味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植物种类。

对已经建成的城市绿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依法有序进行改造提升。

市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林草行政部门科学编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适宜乡土树种名录,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等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滞留设施。

城市绿化灌溉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雨水,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鼓励城市绿化融入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元素,通过植物造景、特色绿植布局、人文景观小品设置等,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营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氛围。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市绿化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参与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标准;

(二)绿地规划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保护、处置措施是否得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开放式绿化。

在确保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和通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依法实施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实行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绿地,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权属明确的由其权属人负责养护管理;权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养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设施;

(三)开展安全检查,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避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责任。

鼓励、支持运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系统、大数据监测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动态监测、问题预警处置等。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恢复绿地原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移植城市绿化树木;丧失移植价值或者条件的,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设施安全构成威胁;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防治;

(五)因生长抚育、更新改造需要;

(六)已经死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绿化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化树木倾斜危及公共设施安全,或者因防汛排危、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置单位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但应当及时报告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化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会同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确定和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拴挂晾晒,践踏苗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等绿化设施;

(三)擅自在绿地内取土、焚烧、露营、烧烤、停放车辆、放养家畜家禽等;

(四)剥损树皮、挖掘树根;

(五)耕种、硬化公共绿地;

(六)擅自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七)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返还绿地、恢复原状;逾期未能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的,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予每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攀折、钉栓、刻划树木,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拴挂晾晒,践踏苗木,擅自采摘花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涉及树木、苗木5株以上,或者造成绿化植物明显损伤的,处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损坏绿化设施,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绿地内取土、露营、停放车辆、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剥损树皮、挖掘树根,耕种、硬化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或者重大生态损失的,处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上一篇: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建立 ... 下一篇:《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 ...  






主办:中共普洱市委 普洱市人民政府 承办:普洱市融媒体中心
普洱网投稿:puernews@126.com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12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125320150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53120240004 ICP备案号:滇ICP备11001122号-3
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邮箱 jubao@12377.cn 网络内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举报邮箱smjidi@126.com 普洱网不良信息举报:0879-2147559
涉未成年专用举报电话:0879-2147559 举报邮箱:smjidi@126.com